是生意伙伴,还是昔日恋人?关系扑朔迷离的二人却因为对于房产的处置问题对簿公堂,二人都声称自己是房子的产权人,一方表示购房是委托关系,现坚持要卖房套现,另一方却坚持认为是共同购房,不肯搬离实际居住的房屋。到底这套房产产权人究竟是谁?该起排除妨害纠纷谁能胜诉?法院又如何认定房屋产权人?
【案例】
委托他人购房以及照看
之后却遭遇对方拒绝搬
重庆妹子黄芬家住广州,因为工作需要时常到上海出差。只是每次订住旅店实在麻烦,住宿花费也不小,黄芬便萌生了在上海买房的念头。于是黄芬找到了家住上海的生意伙伴刘建,和他商量了买房的事。刘建答应了平日里会帮忙看房子,并且愿意帮黄芬一起办理买房手续。
2007年3月8日,黄芬和房产公司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宝山区的一套价值172万元的房屋。黄芬将10万元购房定金汇给了刘建,由刘建向房产公司支付。之后,刘建又替黄芬向房产公司支付了42万余元。刘建还以黄芬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将120万元贷款支付给房产公司,由刘建领取了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并且偿还贷款。之后,刘建便和他的家人一起居住在这套房屋里。
2009年,黄芬打算将这栋房屋卖掉,便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刘建,通知刘建一家尽快从房子里搬出去。没想到刘建却不答应,他觉得买房子时自己出了钱,他和家人自然有权住在里面。两人争执多次无果,气愤的黄芬便将刘建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原告黄芬诉称,她和刘建是生意伙伴关系,自己曾向被告刘建支付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两人在生意上时有经济往来,刘建曾欠她货款及加工费等共计80余万元,所以之后由刘建代她支付了42万余元的房款。至于120万的房贷,自已也已于今年7月下旬重新办理了新的还贷账户,自己偿还贷款。因此她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前支付房款的行为只是委托刘建办理,现刘建一家不肯搬离其名下房产,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他们立即搬出。
被告刘建辩称,黄芬和自己是恋爱关系,因此他才帮黄芬办理购房事宜。对此,刘建申请几名证人作证,证明他和黄芬时常共同出游,且为恋人关系。刘建还称,黄芬汇来的10万元他已按其要求汇给了其他人,并非用于购房。42万元也是自己支付的,不存在生意上的欠款之说。至于120万元的房贷之前一直由自己支付,房子的装修、家电也均由自己操办。黄芬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自己才是房屋实际的产权人,因此他不同意黄芬的诉讼请求。
最后,宝山区法院对黄芬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简析】
系争房屋被认定为共有
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搬
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主张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关于首付款10万元之争议,被告提供了于2007年3月8日向开发商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告提供了当日汇给被告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与被告支付宝业公司首付款的时间与金额相符,原告关于首付款10万元实际由原告支付的意见,可以采信。
关于购房款42万余元的争议,被告提供了该款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80余万元,故代原告支付上述房款,并提供了记帐本及便条。首先,如被告欠原告80余万元,原告的首付款也可由被告代付,没有必要再支付被告首付款10万元,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记帐本及便条在内容上无法反映被告欠原告80余万元之事实。所以原告关于被告以欠款代付房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420212元房款由其支付的意见,可以采信。
关于贷款之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下旬办理新的还款帐户之前,还贷的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并还款,即原、被告均偿还过银行贷款。关于装修之争议,根据原、被告陈述,装修主要由被告负责,现装修材料的发票、收据等也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由其进行装修的意见,更为可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人陈述,原、被告多次共同外出游玩,原告对此也未予否认,可以反映原、被告关系较为密切,结合原告将证件等交给被告办理购房、贷款手续之事实,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虽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但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法院对原告黄芬要求被告刘建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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