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被空中坠物砸中身亡 儿子替母讨公道打起跨世纪官司
33年前的案子 法院昨日判了
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仍在时效内 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34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鬓斑白的郑长庚(左)向法官送锦旗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
母亲遭遇不幸时,郑长庚在家里的角色是儿子。如今,有了宣判结果,他也已经年过花甲,成了孩子的爷爷。
昨日(11日)上午,碑林法院民事审判庭里,审判长宣读完判决书后,64岁的郑长庚眼里含着泪,亲手将一面锦旗送给审判长王健。锦旗上写着“审跨世纪沉案 开司法史先河”等字样。
1978年,郑长庚49岁的母亲徐瑞娥被掉落的支撑木砸中夺去了生命。时隔33年后,碑林法院昨日一审判决,被告市第一建筑公司和市第一医院共同承担赔偿金34万元。
1978年2月24日下午5时,徐瑞娥在位于粉巷的市第一医院住院部探望住院丈夫后,走到该院由市一建承建的大楼下的人行道时,被楼上坠落的一根支撑木砸中头部,造成其脑出血过多死亡。当时,南大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公安碑林分局认定这起事故由施工方——市一建负全责,但未有处理结果。
1984年6月4日,徐瑞娥的儿子郑长庚起诉市一建要求赔偿,后又追加市第一医院,但碑林法院没有给出处理结果。
2008年5月13日,在时隔30年后,碑林法院对此案正式立案。2010年6月,拿到法院开庭传票的郑长庚激动得几个晚上睡不着觉。当年,碑林法院四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昨日,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审理查明,徐瑞娥在市第一医院被市一建承建的建筑上的支撑木砸中头部致其死亡,事实确凿无疑。两被告对于致徐瑞娥死亡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支撑木坠落是医院旁边的拆迁建筑落下的,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被告市一建与市第一医院(各承担50%赔偿)连带赔偿原告郑长庚兄妹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共计340561元。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原告承担3282元,其余5790元由两被告均担。
当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27年前起诉为啥没结果?
1978年母亲徐瑞娥被坠下的支撑木砸中身亡,1984年郑长庚曾向碑林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但法院并没有做出处理。对于未做出处理的原因,昨日,一审判决书中也做出了说明。
判决书中写道,“1978年2月24日发生事故后,郑长庚遂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报案,南大街派出所立案但未给出处理结果。1984年6月郑长庚向我院起诉两被告并要求赔偿,鉴于当时的政治与社会环境以及国家法制环境,我院由于对此案处理无法可依,也无其他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故未予处理。”
30多年了 诉讼时效咋没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事发到法院宣判过去了33年,此案的诉讼时效一直是关注的焦点,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时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于1984年郑长庚起诉两被告赔偿案一直未有结果,属于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情形,故原告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33年前案件适用啥时法律?
时隔33年,发生在1978年的人身损害案,该适用哪个年代的哪部法律来作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是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法院认为由于该案件发生距今已经有33年,且当时未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现在也没有足够的资料证明当时的职工平均工资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数额。故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34万元赔偿金咋算出的?
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129元×20年=282580元;参照2009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共计17016元;原告为该案花费的其他费用以原告提供的三张交通费票据965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两被告之侵权行为确已对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法院认为,赔偿金额应以每人10000元为宜,共计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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