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杨先生到北京某公司考察该公司特许经营的冰激凌项目,后双方约定由杨先生交付3000元定金,然后待其交纳加盟费后再签订加盟合同。但后来杨先生认为北京某公司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公司返还3000元定金并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杨先生参加了北京某公司开办的冰激淋浪漫店的开店相关培训课程,并全权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在知味公司处所购机器设备及原物料的运输事宜。同日,杨先生与公司签订《预留名额申请协议》,双方约定:杨先生预留定金3000元,预留期限为七天,预留定金不予退还。
法官解析:本案中,杨先生虽主张北京某公司没有对其披露相关信息,要求返还定金,但该主张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预留名额申请协议》效力,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定金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北京某公司履行定金合同并无信息披露义务,其只需履行在预留期内为杨先生保留名额即可,而杨先生未在七日内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其行为已违反《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约定,故其要求返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日常加盟活动中,为保证合同履行,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双方往往要签署定金合同,要求加盟商交纳一定金额的定金以保障加盟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加盟商多为下岗人员或在校毕业生,缺乏相关经验,多认为定金合同属自身履约能力保证,未签订正式合同,定金就应返还。但是,我国《合同法》早已对定金合同进行明确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因此,法官建议,签订定金合同应慎重,切不可麻痹大意。因为,定金属金钱担保,收取定金一方因此基于信任并做出必要准备和支出,所以一旦定金合同生效后,交纳方又因自身原因拒绝加盟,提出返还所交纳定金,是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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