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复杂离奇的离婚援助案件 二审改判胜诉
2006年12月5日下午,本站徐晓洁律师突然接到浦东新区金桥某居委会干部的电话,该小区内发生夫妻家庭纠纷。男主人杨先生在妻子刘女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自己名下的,目前仍共同居住的房产悄悄卖掉,带着全部售房款和家庭存款离家出走。直到买房人上门收房,刘女士还不明白是怎么回事,打电话给杨先生,才被告知,房子已经卖掉了,要求刘女士赶紧搬离。因刘女士拒绝搬离,和买房人发生纠纷。买房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房产证也已经办理过户,担心房子落空,率人强行把刘女士和孩子赶出家门。居委会同志和杨先生联系电话,杨先生表示会通过法院起诉离婚,有什么事情到法院再谈。
这件事轰动整个小区,刘女士和孩子当晚被居委会安置在简易房内。
12月6日下午三点,刘女士来到徐律师办公室,见到徐律师后放声大哭,情绪异常激动。待刘女士稍稍平静之后,徐律师对居委会提供的以上情节一一确认,刘女士补充的情节如下:夫妻多年性格不合,因杨先生有家庭暴力行为,杨女士也多次报警求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金桥路房产,但仅登记在杨先生一人名下,现已经被转卖,刘女士上午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得知:一年前杨先生和其亲属共同投资购入的另一套住房,也在三个月前做了转让。而杨先生工作单位告诉刘女士:杨先生两个月前已经离职,目前在什么公司工作不清楚。 至于两套房产的成交价格、购房人身份、股票资金、家庭存款,刘女士一无所知。
刘女士遭受如此打击之后,精神一度崩溃,只好请求律师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由于刘女士的情况特殊,徐律师为刘女士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介于事态紧急,徐律师和部门其他律师就案情进行讨论、分析,一致认为,由刘女士作为原告立刻起诉离婚,对刘女士挽回经济损失更有利,而等待杨先生起诉离婚,非常被动,杨先生绝对掌握了家庭全部财产,没有立刻起诉立案的必要,极有可能是对方以此拖延时间,有利于对方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可以在离婚案件立案之后,再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涉案两套房产的交易内档,进一步分析买房人和杨先生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故意,要求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风险如何,再决定是否提起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
律师的专业意见得到了刘女士的确认,当天晚上,徐律师起草离婚起诉书,准备证据目录、证据。
12月7日8点30分,徐律师带着准备好的相关材料,和当事人在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大厅等候立案。在看了起诉书和相关证据之后,案情也引起了立案法官的关注,表示尽快将此案移送到承办案件法官手里。
很快,案子有了进展,徐律师向法院申请近十份调查令,调查涉案两套房产的交易内档、调查买房人银行贷款资料、调查中介公司对房产买卖合同的了解调查被告杨先生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缴纳单位、调查杨先生名下股市帐户、资金余额、调查以往夫妻打架的报警记录等等。
在长达一个多月的调查后,徐律师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涉案两套房产,其中位于金桥路一套房产,1998年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半年前,共同出资购买,总价款21万元,其中刘女士出资8万元,杨先生出资13万元,房产证登记于杨先生一人名下。婚后一直共同居住使用。三个月前杨先生将房产出售,售出69万元,而当时市场价值约为90元。还有一套房产,是杨先生和其亲属投资购买,一年前买入价43万元,首付25万元,贷款18万元,以租还贷。三个月前杨先生和其亲属抛售,售出价45万元,当时市场价值约50万元。据徐律师前往中介公司了解的情况分析,买房人和杨先生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不大,杨先生当时在中介挂牌,说是在浦西看中一套非常满意的房子,因此急于出售金桥这套房产,以偏低的价格吸引买家。而买家也是因为该房价位偏低,很快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交易。而另一套房产的出售,都是杨先生亲属出面洽谈,出售价格和当时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律师又调查查出,杨先生名下股票自婚前开户,婚后陆陆续续又投入资金近二十万元,在2006年9月至11月,杨先生将全部股票卖出以现金方式提取,目前名下没有股票,没有现金余额。而经调查杨先生公积金帐户,查明杨先生目前确无缴费单位。
法官在通知杨先生到庭后,杨先生态度非常恶劣,对我方起诉的事实一一否认。并当庭答辨以下几点。一、同意离婚。二、金桥路房子是自己名下的婚前财产,全部是个人出资,与刘女士无关,没有必要通知刘女士,至于另外一套房子的出售,也属正常交易,因房子购买未满一年出售,已缴纳高额契税,要求刘女士承担亏损契税。三、股市资金是自己婚前投入,婚后投入的部分也是自己婚前的存款,与刘女士无关。四、要求抚养儿子,如果判决儿子由刘女士抚养,因自己目前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
因金桥路房产购买是在双方婚前,且登记在杨先生一个名下,杨先生目前不承认刘女士的出资,局面对我方当事人非常不利!如果不能认定刘女士的出资,那么金桥路房产只能认为是杨先生个人财产,刘女士不得要求分割。
第一次开庭之后,针对被告杨先生否认的事实,为挽回对我方不利的局势,徐律师再次前往居委会调查取证,向小区居委会前任治保主任和现任治保主任说明案情并了解情况。徐律师在和两位治保主任面谈后,分别做了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在多次家庭纠纷调解中,杨先生在居委会认可这套房产是共同财产,同意平分,也认可买房时,刘女士出资8万元。而两位居委会治保主任因为多次出席调解会,对此印象非常深刻。据此,徐律师向证人说明了证人出席的必要性,以及对本案判决的绝对重要性之后,两位认真负责的治保主任也表示对刘女士的同情,均同意出席为我方当事人刘女士作证。
第二次开庭时,两位治保主任出席作证、街道负责同志列席旁听。在法庭上,杨先生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目瞪口呆,而两位证人因其职务行为所作证言,其合法性、真实性得到了法庭的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离婚,认定了金桥路房产刘女士出资8万元,杨先生给付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另一房产的售房所得的50%,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9万元归刘女士所有;股市资金认定2006年9月至11月取出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3万元,其中50%归刘女士所有;子女由刘女士抚养,杨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但由于经济困难,对于是否上诉表示犹豫。徐律师表示愿意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对此案上诉也很有信心,在徐律师的鼓励下,当事人提起上诉。理由是金桥路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对方杨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证人证言道听途说,8万元出资不存在,金桥路房产是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股市资金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分割。儿子由男方抚养更有利等等。
双方上诉后,本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为目的的,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虽认定了刘女士出资8万元,却将房产升值的利润全部判决给杨先生,仅给付我方当事人少量利息,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给付刘女士八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目前上海房价相比,无法解决刘女士和子女的居住安置问题。且本案情节相当恶劣,一审判决无法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四、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杨先生房产转让时间、股票出售提取现金的时间,却没有认定杨先生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于被隐匿、转移的财产,可以判决少分、甚至不分。
二审法官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后,由合议庭三位法官合议。2007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支付我方的上诉理由,认定金桥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69万元的50%归刘女士所有,其他认定维持一审判决。我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各方面取得胜诉。
在徐律师的法律援助下,刘女士的权益得到了最终保护,她和她的家人对此结果表示非常满意。本案正在浦东法院强制执行中,在此,我们也衷心的希望刘女士可以早日出走婚姻的阴影,健康快乐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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