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和父亲先后过世以后,张先生认为自己作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因此将继母的养女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主张法定继承权。丰台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之后,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张光明(化名)系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的养父。原告母亲1969年过世后,被继承人再婚,被告为原告的继母陈小春(化名)收养的养女,陈小春已于2004年去世。被继承人张光明于2010年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死后留有存款若干及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是张光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私自处理部分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张光明的工资、字画、家具、工资存款和抚恤金。
被告陈女士辩称,诉争房屋按照遗嘱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没有其他财产存在。
法庭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系陈小春和张光明,二人各占二分之一,陈小春和张光明在去世前均作出遗嘱公证,将其名下房屋份额均遗留给陈女士所有。另查明,截止到张光明去世,其银行账户余额仅为0.0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经陈小春遗嘱公证后成为被继承人张光明与陈女士的共有财产。张光明在其生前对属于其财产份额进行了公证,明确为在其死后归陈女士所有,故该房屋应归陈女士所有。原告要求继承诉争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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