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与薛某(女)是夫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前薛某个人有存款10万元。婚后张某因经商在薛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经商所得归各自所有。2008年,由于矛盾越来越多,二人决定离婚,但在5万元借款的认定上无法达成一致,于是诉至法院。
第一种观点, 薛某的婚前财产被张某经商所用,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5万元已经转化为物品,5万元物品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故不存在张某偿还欠款一事。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薛某借款5万元经商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5万元应属薛某个人财产,因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这笔款项属于个人财产,张某应当偿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薛某和张在结婚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各自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5万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薛某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故张某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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