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03年10月1日进入上海某轴承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8年1月,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年薪为5万元,工作岗位为质量工程师,公司对陈某实行电子考勤。2009年1月,公司调整陈某的岗位为仓库主管。2010年11月底,公司通知陈某:公司将以其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陈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2月31日。
陈某接到公司的解除通知后非常生气,认为自己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且多次得到主管的嘉奖,公司怎能说自己不胜任工作呢?陈某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公司能收回成命,但是公司方最终还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愿意根据陈某的工作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在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委托律师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
庭审中,公司方表示,公司是因为陈某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并且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因此只需要根据陈某的工作年限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是需要提交书面加班申请的,因此对陈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对其进行培训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对陈某的解除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因此裁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对于陈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认为证据不足而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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