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4日11时许,袁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洲新城2幢楼7号、9号户型阳台下面的小区通道摆摊经营小百货和影碟时,一根金属叉头的叉衣棍从高空坠落插入其右侧额顶部,致其受伤。随即,袁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2557.93元。
袁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金属异物穿透伤,右侧额顶叶挫裂伤,颅骨洞形骨折,右侧额顶部金属异物存留。2009年3月2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目前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左侧肢体不全瘫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袁某某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袁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半年内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
袁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塘边村垭口组56号。袁某某与其丈夫凌某从2007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影村26号4幢某号房屋居住,二人于2007年1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6月24日袁某某的户籍迁入重庆市渝中区新影村26号4幢某号,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袁某某之女生于2008年1月21日。
一审宣判后,51名被告人提出上诉。重庆五中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二审开庭。
重庆五中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不承担责任。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和不连累的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替代他人承担责任应当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充分的法理依据。因此,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明确的,应当由其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侵权人不能确定,但可以确定侵权人是该幢楼中的某一户。因此,楼房的相应住户都有实施侵权的可能性,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按份补偿。本案中渝州新城2幢7号、9号户型业主或使用人是可能的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按份补偿。一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等额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的阳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灯箱广告牌完全封闭,不具备抛掷或坠落叉衣棍的客观条件,故对刘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重庆五中法院二审改判:袁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9580.57元,应由除王某某、刘某外的其余59名被告、共计47户平均分担80%的责任,即每户补偿袁某某44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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