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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擅自转让共有房产无效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6-03 15:53:32 阅读次数: 865

案情

    1998年9月,王雪与李刚经过多年的相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下旬,李刚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0万元购买了北京三环路附近一处房屋。1999年5月5日,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册上权利人为李刚一人。在2008年2月上旬,李刚与其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转让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其弟。转让后的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是李刚的弟弟。

    2009年9月下旬,王雪向法院起诉称因夫妻关系不和,她是在时隔一年后才获悉上述房屋转让情况。王雪认为丈夫李刚瞒着她,私下擅自将属夫妻共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自己的弟弟,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方式作明确约定。该行为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无偿地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了他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作为妻子房屋共有人的权利。王雪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李刚与其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李刚名下。

法庭上李刚及其弟辩称,涉案房屋是当年李刚要结婚,其弟出资一部分购买的,当时写了李刚的名字,实际上该房其弟也是共有人。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承认涉及房屋转让价款还未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刚个人名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支付及产权登记,均发生在王雪与李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妻子王雪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共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李刚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卖售给其弟,获得过王雪的同意,那么李刚与父母亲之间房屋买卖应为无效,遂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确认李刚与其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李刚名下。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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