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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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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1-16 21:16:55 阅读次数: 1092
新公司法第75条作出了一项为原公司法所未有的新的制度安排。根据该条规定,当符合诸如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情形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股东的此项权利,有人称之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也称之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本文暂将其称之为“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显然,此条规定基于保护小股东的理念而设计,目的在于给受到大股东以股东会形式侵害的小股东以救济,使其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突破。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第75条在具体操作中仍可能存在一些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1)股权回购请求权形成的前置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而在该条所列的“下列情形”中,“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并不在该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决事项之列,因此,在该两种情形之下,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没有保障。
    (2)收购的价格问题。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转让价格,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同样如此,在这一关键点上,该条规定用了“合理的价格”的字眼,什么是“合理的价格”?是股东的出资额,还是请求回购当时公司帐面净资产值,或者是评估值?该条规定语焉不详。笔者认为,这将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设置障碍,从而也将使保护小股东这一立法宗旨有所逊色。
        (3)根据前述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将适用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及优先购买权等制度,作为股权回购中的回购方,公司是否属于“股东以外的人”之列,进而,该等回购是否同样适用第72条中的有关制度?公司法对此没有给出答案。
       (4)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行为,将导致公司在事实上的资本减少,此种减资是否仍需股东会作出决议,若需,则股东会未能就此形成决议如何处理?因股权回购而导致的减资是否需履行公司法第178条所规定的通知、公告等义务?公司法同样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有必要通过一些可行的方式(如司法解释等),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新公司法确立的这项新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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