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证人说法不一 口头遗嘱被判决无效 【案情】
2008年4月5日,先女士食物中毒身亡。先女士早年离异,携其独生女梅梅(1982年出生)共同生活。先林(1930年出生)与珍呢(1930年出生)夫妇系先女士(1950年出生)的父母。先女士生前所有的财产系:于2000年在县城购买商贸街1幢1-3门市一间,2-2住房一套;在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73200元;在县社保局缴存养老保险金本息21295元(梅梅已于2008年5月12日领取)及其他价值约5000元的零星财产(有财产清单,现交由县城园艺社区代为保管)。
先女士丧事办毕后,生父母先林和珍呢夫妇提出处理其遗产,梅梅则提出其母在临终前当着三个见证人在场口述死亡后留下的全部财产由独生女梅梅继承的遗嘱,因此全部财产应由其独自继承,不同意分革遗产。同时提出母亲在购买房产时,自己曾出资2万元,即使要分割遗产,也应先分出该部分财产。对此先林与珍呢夫妇即将外孙女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继承已故女儿的遗产。
在公开审理法庭上,合议庭为了证明其梅梅主张其母在临终前有三个见证人听见把所有财产让其继承的口头遗嘱成立与否,准许梅梅申请的证人加财、国鹏、王英到庭作证。
1.国鹏证明:先女士从中毒到去世一直在其怀中,只听先女士说“我把事情交结了。我理解为如平时先女士所说的是把所有财产留给女儿梅梅。这时加财在打120、110电话,王英在化味精水。
2.王英证明:先女士中毒后一直由国鹏抱着,自己则只是在灌了先女士味精水之后,看见先女士脚冷得发抖,即抱着先女士的脚时,听见先女士说”我的所有财产归梅儿“。但此时加财仍在拨打120、110电话。
3.加财证明:先女士中毒后,发现自己快不行了,把他们夫妻都喊拢,说她只有一个女儿,叫梅梅,如果她硬是一口气不来了,她的房子和全部财产给梅梅。
在庭审中,由于加财原作的证词与到庭作证说法不一致,法庭将加财原作的证词进行了宣读展示,加财则当着双方当事人补充陈述说:先女士在临终前没有留下对财产处分的话语,中毒后剧烈呕吐,只说了声我不行了,很快就人事不省了。
另系被告梅梅主张其母在购买房产时,自己曾出资2万元,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该部分财产。仅提交了未到庭证人刘鹏、银芬、福芬、红泳、光军、容章、义伟证词作证明。但所有证词均证明仅听说被告在生母购买房产时曾出资2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先女士父母先林和珍呢夫妇与先女士之女梅梅是外祖孙女关系,双方均系被继承人先女士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梅梅主张遗产应依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由其独自继承享有,在法律上对口头遗嘱有严格的要求,要求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并应当有两个以上有完全行为能力,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梅梅应当举证证明生母先女士临终遗言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而案件审理中梅梅申请的三个在场人见证人对先女士临终前遗言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因此其主张的口头遗嘱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口头遗嘱无效;至于梅梅主张生母先女士购买房产时自己曾出资2万元,在先女士生前在经过法定登记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共有人栏内没有记载,仅有几个传闻证明材料,未能证明出资购房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梅梅出资的事实根据成立,因此对梅梅提出与其生母生前共同出资购房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先林、珍呢夫妇、梅梅共同继承先女士的遗产。据此,法院根据梅梅没有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抚养'>抚养》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县城商贸街1幢1-3号门市一间由被告梅梅继承;二、县城商贸街1幢2-2住房一套及由社区代为保管价值约5000元的零星财产由原告先林、珍呢继承;三、被告梅梅领取生母先女士的社保基金本息21295元由原告先林、珍呢继承,被告梅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先林、珍呢夫妇。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先女士临终前口头遗嘱是否成立有效,换言之,先女士临终前是否有口头遗嘱;二是本案被告梅梅在先女士购买住房门市时是否出资2万元。
一、先女士的口头遗嘱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正是先女士之女梅梅主张母亲临终前留有口头遗嘱,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外祖父母不认同,认为自己女儿临终前没有留有口头遗嘱,财产应该归先林、珍呢夫妇和外孙女共同继承。因此,先女士的口头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先女士立有口头遗嘱,则其所有财产归女儿梅梅继承,如果先女士临终前没有立有口头遗嘱,则所有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现在问题是在于这份口头遗嘱是否成立有效。
我《抚养'>抚养》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所要争议的遗嘱当然是先女士在临终前是否立有口头遗嘱。
由于口头遗嘱十分常见,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为了减少口头遗嘱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抚养'>抚养》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三)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抚养'>抚养》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抚养'>抚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主张口头遗嘱是否都具备这些条件呢?通过证人到庭作证可以看出:国鹏证明:先女士从中毒到逝世一直在其怀中,只听她说”我把事情交结了“。自以为如平时先女士所说的是把所有财产留给女儿梅梅。说这话时,一位证人加财在打120、110电话,另一位证人王英在化味精水。第二位证人王英证明:先女士中毒后一直由国鹏抱着,自己则只是在灌了先女士味精水之后,看见先女士脚冷得发抖,即抱着先女士的脚时,听见先女士说”我的所有财产归梅儿“。但此时另一位证人加财仍在拨打120、110电话。同时说这话时,也没有得到证人国鹏的应证是对与否。第三位证人加财证明:先女士中毒后,发现自己快不行了,把他们夫妻都喊拢,说她只有一个女儿,叫梅梅,如果她硬是一口气不来了,她的房子和全部财产给梅梅。这个证词一是没有得到另两位让人的应证,同时也说明现场还有第四个人,就是加财的老婆。为什么案件中的涉案人员被告和三个证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她。三个证人说法不一,相互的证词又不能统一应证,最终显现最大漏洞是先女士口头遗嘱缺乏真实性,也就是说先女士在临终前没有立有口头遗嘱。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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