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受益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享有保险金 【案情】:杨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他们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康宁终身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杨某,受益人是张某。2007年11月份他们在一次交通意外中双双死亡(无法查证死亡的先后顺序)。张、杨二人未生育子女。事后,张某的父亲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父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对于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父可基于张某的受益权而享有保险金的继承请求权,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保险金系夫妻共同遗产,应追加死者杨某的父母为共同原告,原告张父只能取得部分保险赔偿金;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张某死亡导致张某的受益权丧失,故原告张父不享有继承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张父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笔保险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遗产?由于无法证实杨某和张某死亡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这样的解释: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间的,几个死亡人辈份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案中应推定杨某和张某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笔保险金只能由张某或杨某的继承人中的一方享有,而不能共同享有,因此“应追加死者杨某的父母为共同原告”的第二种意见是不合适的。
二、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的性质上看。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在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且该受益第三人并非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即为特定。受益权能够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已经发生;2、受益权人愿意行使受益权;3、受益权人的受益资格未丧失。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虽然发生,但受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同时消灭,受益人的受益资格亦随之灭失。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受益权并未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同时鉴于受益权主体的不可替代性,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亦随之消失,故不存在受益人的遗产问题,作为受益人张某的继承人原告张父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也就缺乏法律依据。
三、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考察。虽然《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考察,此时应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虽然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然而由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其地位极为脆弱,可能会因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归根结底,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本质上是为其自己利益而投保,如果将保险金理赔给与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受益人的继承人张父,显然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想违背。
综上,原告张父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