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向银行贷款 离婚了欠款双方一起还 日前,我市西青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协议约定而抗辩还款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夫妻二人婚前向银行贷款用于承包果园,还款期限到了,二人却已离婚。因为在离婚协议书中规定了债务由丈夫偿还,妻子以此为由拒绝偿还银行欠款。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及相关利息。
谭某和刘某是我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二人婚后承包果园经营。2002年2月和2004年5月,谭某先后两次分别向银行贷款3万元,共计6万元,用途为果园投资。借款到期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
借款到期后,尽管银行多次催收,谭某均以果园效益差,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而刘某则称,她和谭某二人已经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都由谭某收还,因此自己对银行还款一事没有责任,拒绝银行的还款要求。为此,银行于今年8月9日诉至西青区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查,谭某和刘某二人因为在经营果园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刘某所有,债权债务归谭某收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向银行借款用于家庭承包的果园,所产生的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谭某和刘某的离婚协议中虽然规定债务由谭某偿还,但是该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规避法律的行为。离婚约定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相一致,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
本案中,尽管谭某和刘某协议离婚,且规定债权债务由谭某收还,但该贷款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财产约定内容并未告知银行,故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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