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位下岗女工,1999年春,经人介绍,与离异中年男子李某确立了婚恋关系。此后不久,李某带着自己的一双儿女住进了王某的家,开始了与王某苦甜酸辣的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王某、李某二人由李某执笔签订了一份“分手赔偿协议”。这份“分手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李某自愿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0元。该协议上有王某和李某的亲笔签名。同居一段时间后,王某、李某因难以相处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此后,王某向李某索要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补助费,李某一度答应支付小许,但迟迟没有兑现。2003年初,王某无奈中以二人同居期间所订的“分手赔偿协议”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0元。
诉讼中,李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但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为讨王某欢心按照王某的要求与王某签订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份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0元。理由是:这份“分手赔偿协议”是王某、李某自愿依法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任一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李某应当如约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及生活补助费60000元。至于诉讼中李某“为讨王某欢心而违背本人意愿而与王某签订协议”的辩称,因李某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事实如李某所言,按照当前全社会大力提倡的诚信精神,李某也应当为自己不负责任的签约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所签订的“分手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是:本案中,王某、李某在同居期间签订的那份协议,在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任一情形,但是,这份建立在非法同居关系基础之上、协议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协议,严重违背了以下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况,没有列举出因解除同居关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因此这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的协议,显然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法官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将这份分手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就实质上对非法同居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了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正确的作用,不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所签订协议中有关生活补偿部分的协议应当有效,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王某赔偿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理由是:王某与李某在协议中所约定的精神赔偿的内容,是二人在同居关系上产生的,该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法院认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有关精神赔偿的协议内容属无效协议是正确的。但是,李某事实上确是携儿女在王某家与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间,李某及其子女三人必然或多或少地累及王某的生活,并给王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在李某立约自愿补偿王某生活补助费的前提下,法院以该协议建立在非法同居关系上为由一笔将生活补偿部分与精神损害部分一并抹掉是欠妥的。因此法院应当依据王某的有效举证判决李某赔偿王某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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