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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逃债应追加另一方为执行主体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12-28 14:29:35 阅读次数: 1677
梁某、赵某承建某水电公司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赵某于2002年8月5日书面委托马某(系赵某之妻)作为其代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梁某、马某、水电公司代表人均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名。因梁某、赵某欠账,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梁某、赵某分别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4.6万元;赵某向水电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息。判决生效后,梁某、赵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水电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与其妻马某于2004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将住房一套(两楼一底,底楼有十间门面)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方清收债权29.5万元,偿还债务240万元。赵某离婚后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提出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分歧】

  对本案是否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被执行人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工程所负债务,其妻马某经赵某授权参与工程结算,足以证明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依法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

  观点二: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马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

  【评析】

  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其实质是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依据对当事人的效力,取决于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执行依据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于当事人的范围。本案在诉讼阶段,作为债务人,赵某夫妇当时并未离婚,债权人只起诉了夫妻一方。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夫妻关系及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权利发生变化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在债务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听证,按照执行论据效力扩张的理论,可以通过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其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2.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执行主体,可以防止债务人借离婚之形式来逃避债务,堵塞立法漏洞。在执行实践中,类似本案情况层出不穷。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保全家产,又不想连累家人,往往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故意把财产的所有和子女抚养义务的承担协商为一方担,把债务留给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一方,往往造成下落不明或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逃避执行。离婚的双方暗地里却藕断丝连,甚至以照顾老人、子女为名仍然同居生活。当法院或债权人要求其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拿出离婚手续以债务由另一方承担为由进行抗辩,以期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目的。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执行主体,正是法院在执行中反制规避执行的有效措施之一。

  3.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执行主体,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法院在执行中对此问题消极对待,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来向离婚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势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结、增加新的社会矛盾,也影响法律权威,造成社会诚信意识下降。同时,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也符合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的立法理念。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赵某所欠水电公司工程款、借款均是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工程所负债务。其妻马某并经赵某授权参与工程结算和管理,足以证明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应当作为二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其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来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赵某与马某共同清偿,并追加马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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