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李某曾向张某(女)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三个月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李某怕张某移情别恋,要张某出具一张保证书,表明如日后张某提出分手,李某所借5万元现金则不用归还。张某照办了。
2010年3月,因张某觉得李某不适合自己,提出与李某分手。后张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则以张某已作出保证为由拒绝。张某欲到法院起诉李某,到律师事务所咨询。那么,张某给李某写的保证书受法律保护吗?
法宝解密:
尽管张某已出具保证书,但张某仍有权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保证书不能使李某免除债务。
一方面,涉及人身关系的保证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所作出的保证,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第二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恋爱关系,涉及到张某与李某的人身关系,在此关系中发生的“如果分手,无需归还借款”的保证书,不能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确定其效力。
另一方面,以金钱限制婚姻自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恋爱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部分,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能以金钱的方式或通过经济制裁,把他人限制在恋爱关系内。李某试图通过一纸恋爱保证书来限制张某的基本人身权利,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的情形当属其中的第(五)项,故从张某书写保证书之时起,该保证书即无效,张某不受保证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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