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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子登记结婚时逃跑被发结婚证 状告民政局讨要未婚身份
来源: 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16 12:58:45 阅读次数: 1304
    上海女孩燕子到了恋爱婚嫁的年龄。2006年10月,经人介绍,她认识了比自己大6岁的阿力。第一次见面,感觉不错,两人很快坠入了爱河。认识不到两个月,两人就一同去燕子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来很高兴的事情,但是到了婚姻登记处,燕子的情绪有了波动。她回忆说,她和阿力是2006年10月中旬见的面,两个月不到就去登记,而且没有告知双方父母,心里有点害怕。燕子不停地打电话,最后越想越不合适,就对阿力说到外面接个电话,于是就跑了。

    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男方家里开始张罗着举行婚礼。但是,事情并不顺利,双方关系不是很融洽,一直在争吵。

    阿力说,结婚证都领了,怎么燕子的态度又变了呢?燕子说:“我没有办完结婚登记就跑掉了,字不是我签的,按理说民政部门不应该发结婚证才对,结婚证是无效的,应该撤销,恢复我的未婚身份。”燕子找到了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答复是否定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不是儿戏,哪能想办就办,想撤就撤。

    虽然分手可以选择离婚,但燕子可不想背上离异的名分,她要恢复未婚身份。于是,她将办理结婚登记的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告上法庭。

    2008年2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阿力也是当事人,他知道一些细节。而且不管这个结婚证有效无效,能不能撤销,都跟阿力的权益息息相关,所以法院就追加阿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燕子要求恢复未婚身份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民政部门对燕子和阿力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是如何认定的呢?看看他们在法庭的表现。

    谁在撒谎

    原告代理人:2006年12月12日,在原告没有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准予原告结婚登记,并向原告颁发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书,请求贵院支持诉求。

    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而原告说“我都没申请,你就发结婚证了,这是不符合我的意愿的。”

    被告代理人:第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过了规定时间;第二,婚姻登记处的申请、审查、颁发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2006年12月12日,他们共同到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黄浦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申请阶段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在审查阶段,婚姻登记员按照程序查阅了证件、证明材料,并且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结婚意愿的相关情况,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填写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过审核,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填写的内容是齐全的,没有发现有禁止结婚的情况,符合婚姻法的结婚规定。遂按照《结婚登记条例》当场予以登记,制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婚姻登记员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再次核对身份事项、结婚意愿,告知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双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取领证签名和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且将结婚证分别向双方颁发,向他们确认了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

    法官:第三人,你认为被告当初作出这样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代理人:按照原告的诉请,当时结婚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原告的意愿,但是我们看证据发现申请表签字一栏确实是第三人代签的,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瑕疵,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按照行政诉讼是举证倒置的原则,被告行政机关要先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何确认燕子和阿力是自愿结婚呢?被告回答了法官的询问。

    法官:被告再向法庭陈述一下,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及情形,还有,结婚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代理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主页还有附页,也就是明确告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下列情形不予登记: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有配偶的、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还有患有法律规定的疾病。”只要是小学文化就能看懂。

    法官:签署了声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确认就说明他们没有上述情形?

    被告代理人:对。

    被告说燕子和阿力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表明他们自愿结婚了,但是原告燕子的代理人却说,燕子没有签《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原告代理人:2006年12月12日,他们是一起去了黄浦区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据原告所说,她一直在接电话,后来等她回来的时候,第三人就拿了几张要签的东西让她签,第一份签了处理表,看到上面都是空白的,她就签了,然后看到一份申请表,前面东西确实是她填的,在最后签名的一栏,她有点害怕了,就不想签了,就拖着,后来借口打电话就出去了,出去以后她觉得就不想结了,就回家了。第二天,男方就打电话来,告诉她结婚证领了,但是一直没给她看,直到2007 年12月份,她才第一次看到了结婚证书,是在阿力母亲那里看到的,她有点害怕了,就打电话跟朋友说,一直以为是男方骗她,没领到结婚证跟她说领到结婚证了。

    而阿力的代理人说,燕子在撒谎。

    第三人代理人:按着我的当事人讲述,他们当天是自愿去的黄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表格是同时填写,我的当事人写的比较快,所以原告写到一半的时候,我的当事人就拿过来继续填写了。当时结婚证也是共同领取的,不存在说是去年1 2月份从我的当事人母亲那里看到的,不存在这样的事实,与原告讲述完全不一致。

    字是谁签的

    到底填表签字的细节是怎样的?民政局的代理人手里举着原告和第三人的登记材料,说明自己的观点,法官也进行了详细的询问。

    被告代理人:第一,我们的婚姻登记员可以确认这个字,按照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和常识,确认这个签字就是原告所签。我们不可能像刑事法律专家一样鉴别她的签字,表面上看是一致的。第二,我作为被告代理人,我注意到声明书中有关原告部分,也是原告所填,特别是从出生年月开始一直到常住户口所在地我都对过。

    法官:就是从这个字迹上反映,从肉眼辨析来看,好像是原告所签的。这是你事后的判断,还是婚姻登记员的回忆?

    原告代理人:确实是新娘代签的。

    法官:刚才第三人的代理人也谈到了,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里面这个第三人的签名是原告代签的,这个事实被告有没有问过婚姻登记员,这个情况是不是存在。

    被告代理人:这里面有不一致的地方。

    法官:现在被告代理人也可以进行比对,将这个《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里第三人的姓名这一栏跟这个领取结婚证的的签名在肉眼上辨认是否一致。

    被告代理人:粗看好像不一样,这个“力”好像不一样,一个是草体,另一个是楷体。

    法官:原告代理人对这些情况,审查处理表里第三人的名字是原告代签的吧?

    原告代理人:她后来事后回忆说是她代签的。

     法官:这个和第三人代理人的陈述是一致的是吧?

    第三人代理人:基于原告的陈述,我比对了一下,我觉得是原告签的。这个我没和阿力核实过,但我看字体不像一致的。

    法官: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原告代第三人签了名字之后,第三人当时是不是明知而且同意的?

    第三人代理人:处理表这个第三人的签字,因为是原告提到的,我没有征询过第三人的意见,凭我肉眼判断应该是原告签的。但是对整个处理表的结果,第三人都是自愿的,而且是非常满意的。不存在不同意见。

    法官:那原告这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第三人代原告的签字,是不是原告本人明知而且同意的?

    第三人代理人:当时两人都在写,第三人阿力写的比较快一些,就替原告燕子写了,因为要赶十点的时间,他们认为十点比较好,原告应该是知道的。

    法官:原告对这个代签是认可的吧。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她其实也是对方提交了证据以后,在交换证据那一天她才看到的。

    结婚证能不能撤销

    代签行为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燕子和阿力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是自愿,结婚证能不能撤销?三方都发表了辩论意见。

    法官:法庭的辩论主要还是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原告在2006年12月12日申请结婚登记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事实也牵涉被告在进行婚姻登记的时候是否存在程序方面的违法性。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2006年12月12日的申请结婚登记,这个登记本身是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民政局作为办理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它在作出是否准予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有严格的法定程序。首先,他要申请,表述得很清楚,应该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填写并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但事实上,这个《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非由原告签署,这个可以做笔迹鉴定,这个方面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它违背了它的法定程序。其次,他要审核中途原告离开了结婚登记地点,还没审核,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在证据交换时,他说就是一种送达,事实上送达上面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所以说一系列他都是违反了法定程序。

    法官:接下去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所谓原告结婚不是自愿的,而且发生了所谓“先有处理表,后有声明书”这样一个事实。被告审核原告自愿递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照片、声明书,这些行为她都是自愿的,而且她签署的意见内容都是自愿的,原告诉称先有处理表后有声明书不符合事实,也不可能产生,这个处理表发放具有不可逆转性,所谓不可逆转,发出去就收不回来,所以不存在被告拿出处理表让你签字以后倒过头来再制作声明书,再去贴照片的这样一个行为。关于处理表,处理表是被告公职人员根据原告自愿递交的真实合法的完整的材料,我们根据原告的材料,在电脑上生成的,在证据交换的时候,他说他填写的,不对。只有他在领取结婚证书的时候才有他的签字,而且我们生成的过程当中,已经再次明确,生成有三大块内容,户口本、身份证和一个声明书,对这个声明书是否自愿还是有一个过程,如果原告不是自愿,她还可以明确表示,我不这样做。第三人也证实了,他说领取结婚证书是原告签署的,如果证明了这个存在,那么原告领取结婚证书也是自愿的。

    法官:接下去由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代理人:第一,原告所陈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和第三人的陈述是不一样的,不存在中途退场、没有办法领取结婚证这样一个过程。第二,我认为从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来看,作为被告也存在瑕疵,因为毕竟应该是申请人本人签字,从这两份证据来看,都存在别人代签的问题。第三,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既然认为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的意见还是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代理人:补充一点,新婚双方有可能由于心情比较激动,匆忙签名,而婚姻登记员是面对面坐着的,桌面上面的证件也比较多。而且是反着看的,也有可能是存在偶然的情况。但是根据判断,他们既然都坐在一起签名,提交的证明也都是真实的,那么他们肯定也是遵循了自愿的原则。如果他们争执起来,不同意结婚,登记员也是可以听到的,不会给他们办理登记手续。

    新娘输了

    2008年3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訾莉娜向记者介绍了判决情况。

    记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原告和第三人都陈述有代签的行为,而被告黄浦区民政局的代理人却否认这一点,法院对此如何认定的?

    訾莉娜:关于这个事实,被告在离庭后又询问了婚姻登记的当日办理人员,经这名工作人员回忆当天是个“黄道吉日 ”,结婚登记的人很多,本案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做一些签字手续的时候,确实不在他的视线范围之内,确实存在双方互签这个情形,我们考虑到三方当事人对这些陈述一致,同时我们也对这个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比对,发现两个签名之间的书写习惯,笔画顺序确实存在很大的差异,也就采信了三方当事人一致的说法,认定确实存在代签的情形。

    记者:原告强调,有代签的行为就说明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程序违法,所以办理的结婚证是无效的,而被告强调,他们是自愿结婚,民政部门的行为合法,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訾莉娜:原告以代签作为书证,是想证明两层意思,一个是她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不是她本人签名的,另一个是想证明被告颁发程序是违法的,因为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我们审查认为,第一点,关于原告她是不是有结婚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能仅仅从是不是代签这一角度来判断,综合本案的证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反映出在2006年12月 12日原告和第三人他们相约去办理结婚登记,而且他们都各自携带本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合照的照片,并且原告是当场领取了结婚证,而且代第三人签字领取了结婚证,所以我们认定在婚姻登记当日,原告确实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这些是清楚的。

    记者:目前按照新的《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婚姻登记条例》,不用进行婚前检查也不需要单位或居委会的证明,这样一起行政诉讼的发生,能够有什么样的提醒给想办结婚登记的朋友还有相关部门呢?

    訾莉娜:我对于办理结婚登记的朋友有这样一个提醒:结婚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一定要慎重。在结婚登记手续简便的情况下,确实实现了结婚制的回归,但是我们作为80年代的青年,以及70年代后的青年,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激情去办理结婚登记,因为结婚登记不仅是对外宣告了双方之间一种缔结为夫妻的人身关系,也从此宣布了我们双方两个独立人之间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处理不当的话,不仅对我们精神是一种伤害,对我们的个人财产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希望适龄青年一定要慎重地对待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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