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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谈离婚后要求房屋共有 被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7-27 11:39:26 阅读次数: 797
 已经离婚的屈先生起诉其前妻米女士,要求确认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屈先生与米女士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米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原承租的一套房屋,2004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米女士名下。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屈先生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屈先生登记为共有人。
  
  米女士答辩称,房屋是以其婚前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置换而来,现房屋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就算是共有,也应当分割,不同意屈先生的诉讼请求。米女士未提出反诉。
  
  离婚时,财产问题通常是一并解决的,即便离婚时没有解决,也会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要求分割。而本案屈先生,只要求确认共有,不要求分割,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极为少见。承办法官向屈先生释明后,屈先生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诉争房屋,屈先生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米女士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米女士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但因米女士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屈先生的主张,如果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而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屈先生与米女士对诉争房屋未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在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米女士实际已提出分割主张(只是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屈先生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是屈先生与米女士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屈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专家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离婚双方均不愿意马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而是提出确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分割共有物是可以行使的的权利,而非唯一的救济途径,确权和分割都是可以采纳的两个法律救济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隋彭生:如果离婚双方只要求确权,不要求分割,不但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秘书长陈文斌:基础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马上影响财产关系存在状态。“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鸡生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蛋,鸡死之后,蛋如果不分割,蛋的存在状态并没变。
  
  上海离婚律师解释说: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妻离婚仅带来共有基础的丧失,并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分割。夫妻离婚了,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共同共有。专家的观点也没有错,只是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并非离婚的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是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提出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抗辩。主张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也是分割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目的在于排除共同所有。在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财产进行分割。鉴于米女士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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